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广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确认证书。凭确认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享受国家、省和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购买本市公司、企业。
(四)承包、租赁本市的公司、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项目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产业和项目。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加工业。
(二)基础工业,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
(三)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家用电器、电气机械和专用设备制造业及化学工业等。
(四)纺织服装、食品饮料加工、建筑材料加工等传统产业技术改造。
(五)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及节约能源技术、生物工程、环保工程、新材料技术、自动化等高新技术项目。
(六)产品大部分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项目。
(七)劳动密集型项目。
(八)利用现有工业企业生产能力发展加工贸易项目。
(九)国家鼓励投资的服务业。
第六条 在本市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其市政建设统筹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属能源、公路、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设施项目,按当地政府留成部分的30%征收,属生产性项目和旅游服务项目按当地政府留成部分的60%收取。土地出让金可分两期缴付,第一期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付50%,第二期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第三年付清。非城镇规划区的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
开发使用国有荒山、荒坡地,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按增值部分的40%征收增值费,免征土地使用费。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而定,土地使用权最长可达70年,在核定使用期间,经批准可以有偿转让、出租或抵押。
(二)台湾同胞在我市租赁厂房兴办企业,除支付厂房租金外,不再交纳场地使用费。
(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工业用电,免征燃料附加费和城市建设费;用电用水增容费,可通过申请适当减免。
(四)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荒滩投资开发性农业的,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至第十年按50%收取土地使用费。第11年起全额收取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减免。
(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按规定缴足注册资本后的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须给予优先贷款。
(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为30万美元以上的,可批准其亲属1-2人转为城镇常住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台湾同胞投资者亲属在取得入台证副本后,申请到台湾定居、探亲等的,可以优先给予安排。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企业产品不受内外销比例限制(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依法汇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的收费外,各级各部门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收取任何行政性规费。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等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或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居住证后,在住宿、购买商品房或租赁住房、医疗预防保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按规定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随行亲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当地台湾事务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