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8日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