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四)随意简化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违背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擅自批准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和旧机动车经营企业,对未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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