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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 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4-29 11:41:19 来源: 阅读次数: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 
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粤经贸办[2003]55号)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商业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将有关政策转发到你市所管辖的所有连锁企业,确实保证企业政策的落实。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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