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给予 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