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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07-4-29 11:38:39 来源: 阅读次数: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5号)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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