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开办加工盐企业,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发的产品,如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即以盐为载体),必须制订产品质量标准,送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盐矿卤水不得作食品加工、腌制或直接食用。
第十八条、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等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含食品加工、果莱,水产品腌制用盐,下同),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库存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具体自销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生产的盐和矿盐卤水(液体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各需盐单位应向各级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外省购盐,调运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盐业公司未设批发点的由供销合作社向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在规定的供应范围内经营。
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按省分配调拨计划供应,或按省分配调拨计划定点供应。
其他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供应。
第二十三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需要由国营、集体商店或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的,由县级供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盐业公司审查批准。零售代销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指定的盐业公司或供销合作社购盐,在规定的范围内零售。
第二十四条、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 没有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地方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卫生标准监督检验证书的盐;
(二)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三)未经批准批量生产的食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
(五)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六)矿盐卤水。
第二十六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作食盐出售。食盐加碘统一由省盐业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八条、盐产销企业内的产品包装和短途集运,可由企业自行经营。
盐业专用码头装卸等作业,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盐场和盐业公司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自行经营。
第二十九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我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和盐的销区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对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