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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7-4-29 11:38:20 来源: 阅读次数: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业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天然卤水制盐或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开采矿盐(含岩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国营盐场盐田土地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对现有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市、县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九条、为维护盐场的正常生产,应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水利防洪,防潮堤闸以外的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公里以内和两侧零点五公里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海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部门会同盐务、农业、水产、水利、航道等部门和盐场共同核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盐场保护区内防护设施,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围(填)海用地、建房、造虾池、养殖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在保护区外围(填)海湾、养殖,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在保护区内或附近围(填)海湾造田(地),造虾池、养殖、影响盐业生产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盐务、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国土等部门和盐场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输卤、运盐沟(管)道,以及盐场专用的运盐道路; 
(三)各级机构驻地、房屋、仓库、盐坨、码头;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供电、通讯等设施及产品;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水和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必须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应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盐田确因不再适宜产盐,需要转产、停产,属国营盐场的,应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盐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厂),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盐业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包装标签通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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