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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7-4-29 11:38:20 来源: 阅读次数: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盐业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以予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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