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
(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