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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7-4-29 11:38:20 来源: 阅读次数: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第三十二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盐田土地、滩涂的,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盐田土地、滩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 
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盐田土地的,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收回盐田土地使用权,并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赔偿费按国家实际投资费减除折旧费计算),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对其违章经营的盐强行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4月14日以粤府[1992]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四)、(五)项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其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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