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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食盐专营办法
发布时间:2007-4-29 11:37:54 来源: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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