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以予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盐政执法机构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对盐业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强制执行,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盐业违法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并将案件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盐政执法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和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规定,罚没的财物,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或盐政执法中成绩显著,以及制止或纠正盐业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盐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准确的纠正,查处而造成国家、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除第七条、第二款外,均包含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盐业企业。
第三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标志和《中国盐政检查证》,由轻工业部统一制作,各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发。
有关盐政执法文书,由轻工业部制定格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