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盐业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