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4月14日以粤府[1992]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四)、(五)项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其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删去第三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