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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7-4-29 11:37:06 来源: 阅读次数:


(二)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输卤、运盐沟(管)道,以及盐场专用的运盐道路; 
(三)各级机构驻地、房屋、仓库、盐坨、码头;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供电、通讯等设施及产品;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水和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必须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应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盐田确因不再适宜产盐,需要转产、停产,属国营盐场的,应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盐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厂),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盐业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包装标签通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六条、开办加工盐企业,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发的产品,如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即以盐为载体),必须制订产品质量标准,送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盐矿卤水不得作食品加工、腌制或直接食用。 
第十八条、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等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含食品加工、果莱,水产品腌制用盐,下同),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库存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具体自销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生产的盐和矿盐卤水(液体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各需盐单位应向各级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外省购盐,调运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盐业公司未设批发点的由供销合作社向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在规定的供应范围内经营。 
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按省分配调拨计划供应,或按省分配调拨计划定点供应。 
其他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供应。 
第二十三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需要由国营、集体商店或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的,由县级供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盐业公司审查批准。零售代销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指定的盐业公司或供销合作社购盐,在规定的范围内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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