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粤府[1992]44号)
颁布《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四日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收购、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省盐业公司负责经营全省盐的产、购、销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业资源实行保护,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业资源,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盐业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业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天然卤水制盐或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开采矿盐(含岩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国营盐场盐田土地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对现有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市、县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九条、为维护盐场的正常生产,应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水利防洪,防潮堤闸以外的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公里以内和两侧零点五公里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海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部门会同盐务、农业、水产、水利、航道等部门和盐场共同核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盐场保护区内防护设施,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围(填)海用地、建房、造虾池、养殖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在保护区外围(填)海湾、养殖,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在保护区内或附近围(填)海湾造田(地),造虾池、养殖、影响盐业生产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盐务、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国土等部门和盐场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