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二十七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山口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开办加工生产调味、营养食盐的,在市场上销售非碘食盐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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